商事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就是要放松市场准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实现宽进严管。目前,我国在宽进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宽进的力度很大,尤其是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修改,降低注册资本门槛、从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从年检制改为年报制等改革措施,极大地释放了社会活力。但是,在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事中事后监管方面,我们却有很多的不足和缺憾。当前,我国亟需加强信用监管,为市场经济的运行和商事制度的改革奠定基础。
商业信用:市场经济的基石
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信用是连接市场交易、市场投资以及政府监管的一个重要纽带,也是市场交易和投资的基础。放宽市场准入,意味着国家全面肯定每一个社会个体的自由营商权,商事主体可以根据价格信号和竞争规律,追寻自身利益最大化。这样一种市场运行机制,就需要社会个体按照自我责任的要求,更加独立自主地从事经营活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对交易对手和社会公众负责。由此,信用成为了市场经济运行的重要基础,也是对市场主体至关重要的制约机制。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当然要对自己的信用负责,政府不再为其信用进行“背书”。但是,基于现实社会中信息不对称、机会主义行为、道德风险等市场失灵行为,就要求有相应的信用披露和信息发现机制,从而降低交易双方的信息搜索成本,使社会能够对交易主体的诚信状况形成一种无形的社会评价。因此,放松市场准入,对市场主体诚信经营的要求更高,对社会监督和信用监管的要求更高。在政府放松市场准入管制之后,我们唯有借助于信用机制填补政府退出之后的监管空白,才能真正促进企业诚信经营提高交易效率、实现交易安全。
信用监管:事中事后监管的核心内容
在当前商事制度改革过程中,如果不加强信用监管以及其他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市场运行可能产生“双弱化”的问题。一方面,公权力对市场准入干预明显弱化,这本是商事制度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监督和事中事后监管并未及时跟上,交易安全的保护可能呈现弱化的问题。在现实中,有的企业擅自改变经营地址和联系电话而不及时变更,导致登记的营业地址和联系电话与实际情况不符,出现了企业“失联”的问题;在年检制改为年报制之后,企业不按期报送年报的问题比较突出,而不公示年报信息,就意味着社会难以了解这些企业的基本经营状况,危害交易安全。因此,当我们在宽进方面取得巨大进步的同时,仍需加强严管,通过信用机制强化社会监督和信用监管,维护交易安全。由是,信用监管应当成为事中事后监管的核心和基础。
加强信用监管:商事制度改革的重点
在当前商事制度改革中,信用监管应当成为重要改革的内容。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夯实社会的信用基础,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根据我国当前信用监管的实际情况,我国信用监管亟需解决如下问题。
一是强化监管部门的职责职权。在我国商事制度改革过程中,对于商事登记及信息公示的法律本质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的强调商事登记的私法属性,认为商事登记和信用信息公示本质上是对市场主体自由自有营商权的一种确认,相应的立法和制度具有私法属性。因此,主张政府放松对登记和公示的管制。另外一种观点,则强调商事登记所具有的公法属性和政府的监管。商事登记以及企业信息公示制度虽然是对市场主体自由营商权的一种确认。但是,商事登记及相应的企业信息公示并不是非公即私的问题,而是需要在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保持平衡。当前,考虑到市场准入监管淡化后,事中事后监管和社会监督并未能同步强化的实际情况。加强公权力对信息公示的监管力度,仍然是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制度的主要矛盾。从立法及经验来看,公权力介入商事登记及企业信息公示过程,仍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在比较研究的过程中,我们注意到较多这样的例子。公权力主体可以主动发起救济,如澳门地区的检察长可对无照经营行为申请司法清算;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主动发起救济,如香港特区对非正常经营企业进行除名的制度;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相应的救济等。
二是进一步强化信用约束。公权力既要借助于法定的企业信息公开等机制实施信用监管,也要借助于征信机制等市场化、社会的力量实施信用约束,对失信企业进行惩戒,对守信企业予以激励。加拿大联邦公司法和各省的公司法规定,企业披露基础信息是公司的义务和责任,不披露将受刑事制裁或者予以重罚。当前,我们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政府在对企业信息公开的时候,应当是有限政府。不能事无巨细,都予以公开。政府对企业信息的公开,应集中于使公众对该主体形成基本评价的信息方面,也就是政府只提供最基础的主体信息和经营情况信息以及重大违法信息,而更加详尽的信息则需要交易对手借助于信用中介机构去搜寻,并使社会能够予以利用。
三是进一步强化联合惩戒。在企业信用监管方面,要重视政府的协作,实施联合惩戒。所谓联合惩戒,并不意味着各个行政主体可以打破现行的责任、义务和程序的制衡,而是要求各行政主体在自己的职能领域内,强化信用约束。在国际上,尽管在形式上并没有类似于中国联合惩戒这样的实践。但是,由于市场经济演进的结果,一个人失信,必然会在社会的各个领域都受到严格的信用约束。因此,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形式上没有联合惩戒的实践,但是在实质上却有着比我们更为强大更为有效的联合惩戒。这种联合惩戒,不仅仅来自于政府,更重要的是来自于强大的社会监督。
四是进一步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公司具有正常的营业状态,是企业继续维持其主体资格的前提和基础。因此,非正常营业的企业应当退出市场,从而维持交易安全。例如:根据我国香港特区《公司条例》,如果有证据证明,企业长期没有营业活动甚至失联的企业,则公司登记处的处长可以经过严格的法律措施之后,可对其注册登记予以除名。在我国大陆目前进行的简易注销制度,也同样符合这样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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